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資質)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手續。”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從事工程咨詢、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造價咨詢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必須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經濟組織,并具有與所從事的中介服務活動相適應的資格(資質)。
“省外從事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造價咨詢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進入本省承接業務,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格(資質)。”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用于工程建設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凡涉及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工業與民用建筑的加層、裝飾裝修、改
變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動,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層、拆改主體結構和改變使用功能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
(1996年6月14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6月22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工程建設活動的管理,維護工程建設秩序,確保工程質量與安全,提高投資效益,依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工程建設活動,是指各類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和恢復建設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建筑裝飾裝修等工程項目立項后實施階段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活動的綜合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綜合管理措施;
(二)負責發放施工許可證;
(三)負責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管理、工程項目承發包合同監督,綜合管理工程質量和安全工作;
(四)負責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工程建設標準定額和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五)負責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工程項目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的管理工作;
(六)負責審查工程項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務機構的資格(資質)等級,發放相應資格(資質)證書;
(七)協調工程建設中的重大問題,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活動的綜合管理部門,其具體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水利、交通、電力、郵電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系統工程項目的具體組織實施和行業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綜合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計劃、經濟、財政、銀行、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勞動等部門,按照國家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工程建設活動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程建設活動實行分級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工程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干預工程建設活動。
第二章工程建設程序
第六條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資質)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手續。
第七條工程項目施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城市建設檔案館(室),報送竣工圖及其他工程建設檔案資料。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者其他有關手續,應當明確具體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補充有關文件或者資料的,應當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一條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含建筑裝飾裝修)、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任務和工程總承包,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招標投標。
國家對招標投標有某些特殊專業性規定的,從其規定,并同時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歸口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發包人招標發包必須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招標的能力。不具備能力的,必須委托招標代理人組織招標發包。
第十三條承包人承包工程項目,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并具有與承包的工程項目相適應的資格(資質)。
省外承包人進入本省承包工程項目,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格(資質)。
國(境)
外工程設計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接工程設計除方案設計外,應當與國內設計單位進行合作設計,并遵守國家及本省工程建設的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十四條從事工程咨詢、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造價咨詢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必須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經濟組織,并具有與所從事的中介服務活動相適應的資格(資質)。
省外從事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造價咨詢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進入本省承接業務,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格(資質)。
第十五條工程建設推行建設監理制度。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理合同的約定,對工程項目的質量、造價、工期等進行控制,并對因監理過錯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或其他經濟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簽訂工程項目承發包合同和工程建設中介服務委托合同,應當遵循公正合法、誠實信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使用國家推薦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書面形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的職責,負責前款所稱合同的監督。
第十七條工程項目概預算應當以規定的標準定額、計價方法為依據,根據市場供求變化和施工條件等因素確定。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約定與承包人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合同對結算期限沒有約定的,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十九條審計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對工程項目的竣工審計。
第四章工程質量
第二十條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建筑構配件生產、主要工藝設備和專業關鍵設備及復雜的設備加工,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標準、規范和技術規程。
第二十一條用于工程建設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第二十二條承包人應當對所承包的工程項目的質量負責。實行總承包的工程項目,其質量由總承包人負責。
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后,負責施工的承包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范圍和期限,對工程進行保修。保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必須確保工程質量,對工程建設過程中及交付使用后發生的質量事故,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條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預防火災以及抗御地震、洪澇、颶風等自然災害和次生災害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凡涉及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工業與民用建筑的加層、裝飾裝修、改變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動,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層、拆改主體結構和改變使用功能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和承包人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聲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施工現場范圍內的公共設施及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安全。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舉報。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批準手續;可能影響到周圍地區的單位和居民的,還應當事先通知該地區的單位和居民:
(一)臨時占用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通信等公共設施的;
(三)臨時停水、停電、停熱力、停煤氣、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承包人應當加強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責任制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對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違章作業,施工人員有權拒絕,并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報送工程建設檔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和人員傷亡事故的,應當賠償損失,并依法追究領導者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實行執業資格管理的,可以對承擔主要責任的執業人員,由執業資格管理機關降低資格等級或者取消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屬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圍的,分別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有關行政違法案件時,必須有二名以上執法人員,并出示執法證件;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
罰沒收入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拒絕或者不及時履行法定職責、超越或者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索賄、包庇違紀違法行為、侵犯公民和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在工程建設活動中發生的民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無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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