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檔案(以下簡稱城建檔案)管理,充分發揮城建檔案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城市內(包括城市各類開發區)的城建檔案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城建檔案是指在城市規劃、建設及其管理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紙、圖表、聲像等各種載體的文件材料。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建檔案工作,業務上受國家檔案部門的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檔案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檔案部門的監督、指導。
城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城建檔案工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城建檔案管理人員,負責全市城建檔案工作。城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委托城建檔案館負責城建檔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建檔案館的建設資金按國家或地方的有關規定,采取多種渠道解決。城建檔案館的設計應當符合檔案館建筑設計規范要求。城建檔案的管理應當逐步采用新技術,實現管理現代化。
第五條 城建檔案館重點管理下列檔案資料:
(一)各類城市建設工程檔案:
1. 工業、民用建筑工程;
2.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3. 公用基礎設施工程;
4. 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工程;
5. 園林建設、風景名勝建設工程;
6.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 軍事工程檔案資料中,除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以外的穿越市區的地下管線走向和有關隱蔽工程的位置圖。
(二)建設系統各專業管理部門(包括城市規劃、勘測、設計、施工、園林、風景名勝、環衛、市政、公用、房地產管理、人防等部門)形成的業務管理和業務技術檔案。
(三)有關城市規劃、建設及其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計劃方面的文件、科學研究成果和城市歷史、自然、技術經濟資料等方面的基礎資料。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建檔案館報送一套符合規定的工程建設檔案。凡工程建設檔案不齊全的,應當限期補充。
停建、緩建工程的檔案,暫由建設單位保管。
撤銷單位的工程建設檔案,應當向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城建檔案館移交。
第七條 對改建、擴建和重要部位維修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據實修改、補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設檔案。凡結構和平面布置等改變的,應當重新編制工程建設檔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館報送。
第八條 列入城建檔案館檔案接收范圍的工程,其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建檔案館參加。
第九條 建設系統各專業管理部門形成的業務管理和業務技術檔案,凡具有永久保存價值的,在本單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規定全部向城建檔案館移交。有長期保存價值的檔案,由城建檔案館根據城市建設的需要選擇接收。
城市地下管線普查和補測補繪形成的地下管線檔案應當在普查、測繪結束后三個月內接收進館。
房地產產權產籍檔案的管理,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十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取的工程檔案保證金,須納入城市財政專戶管理。其利息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財政部門同意,用于城建檔案的保管和保護事業。建設單位按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工程檔案資料后,工程檔案保證金全部退還。
第十一條 城建檔案館對接收的檔案應當及時登記、整理,編制檢索工具。做好檔案的保管、保護工作,對破損或者變質的檔案應當及時搶救。特別重要的城建檔案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其安全無損。
城建檔案館應當積極開發檔案信息資源,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建檔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延期或者不按規定歸檔、報送的;
(二)涂改、偽造檔案的;
(三)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二)出租汽車應當裝置由客運管理機構批準的,并經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
(三)小客車應當裝置經公安機關鑒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
(四)出租汽車應當固定裝置統一的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
(五)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六)攜帶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證正本。在車前擋風玻璃處張貼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證副本;
(七)符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約訂車和站點租乘等客運服務方式。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規范化服務,對病人、產婦、殘疾人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調集車輛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條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場所可以設置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
出租汽車營業站可以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攬客運業務。進站營業的車輛,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車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營業站的調度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服務標志,執行服務規范;
(二)積極調度,有車必供,及時疏散乘客;
(三)制止駕駛員拒絕運送乘客和不服從調度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客運資格證件;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道和拒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對不遵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
(三)執行收費標準并且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間去郊縣、偏僻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或者出租汽車營業站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并報告駕駛員所屬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乘客不得攔車:
(一)車輛在載客運營中;
(二)車輛在遇紅燈停駛時;
(三)所在地點或者路段禁止停車時;
(四)所經道路無法行駛時。
第二十五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和應乘客和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原則上應當在本地區經營。但根據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區與外地區之間。其間,收費標準、車費發票等仍應當按照本地區的規定執行。
出租汽車在外地從事起、訖點均在該地區內的經營活動,必須經過該地區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章 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城市客運管理人員在客流集散點和道路上對出租汽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著統一的識別服裝,佩帶值勤標志。
第二十八條 客運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和情況。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投訴者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再向客運管理機構投訴。
客運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三十條 乘客與駕駛員對客運服務有爭議時,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該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并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的經營者、從業人員,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準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妨礙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非法活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客運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當事人造成經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客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6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