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建規〔2010〕13號)
常州市城鄉建設局
常州市監察局
各轄市、區建設局、監察局,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秩序,有效遏制圍標串標等不良行為,根據有關規定,我局會同市監察局制訂了《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投標中不良行為的認定和處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 〇 一 〇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主題詞:招投標 不良行為 處理 通知
抄報:省建設廳,省監察廳,季忠正書記,朱曉敏副市長
抄送:省招標辦
常州市城鄉建設局辦公室 2010年 9月 13日印發
共印300份
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投標中
不良行為的認定和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秩序,有效遏制圍標串標等不良行為,根據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27號)、省建設廳、省監察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政府投資房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招投標活動的若干規定》(蘇建招[2009]140號)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采購等)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經資格預審確定的潛在投標人不獲取招標文件或者獲取招標文件后放棄投標的,除不可抗力情況外,視為放棄投標。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核實標書內容后,進行行為認定記錄,6個月內累計滿三次的,按放棄投標認定:
(一)開標時遲到的;
(二)招標公告、招標文件中要求注冊建造師、投標單位法定代表人到場而未到場的;
(三)未攜帶有效身份證明(第二代身份證)的;
(四)投標文件中的投標函未加蓋投標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沒有合法、有效的授權委托書(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五)投標人名稱或組織結構與資格預審時不一致的;
(六)除在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經招標人書面同意外,注冊建造師與資格預審時不一致的;
(七)投標文件載明的招標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標文件規定的期限;
(八)投標報價超過招標文件規定的最高限價的;
(九)組成聯合體投標的,投標文件未附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標協議的。
第五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后,除不可抗力情況外,中標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放棄中標處理:
(一)放棄中標項目的;
(二)拒不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
(三)按照規定應當提交中標差額保證金而不提交的;
(四)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或者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要求的。
第六條 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串通投標處理:
(一)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含電子文檔)內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含電子文檔)錯漏之處一致的;
(三)不同投標人的投標報價或者報價組成異常一致或者呈規律性變化的;
(四)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含電子文檔)由同一單位或者同一個人編制的;
(五)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班子成員出現同一人的(如姓名相同,以身份證為準);
(六)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含電子文檔)相互混裝的;
(七)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臺電腦編制或者同一臺附屬設備打印的;
(八)不同投標人委托同一人投標的;
(九)不同投標人聘請同一人為其投標提供技術或者經濟咨詢服務的,但招標工程本身要求采用專有技術的除外;
(十)不同投標人使用同一人或者企業資金交納投標保證金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串通投標情形。
第七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嚴重不良行為處理:
(一)在投標過程中有提供虛假營業執照、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業績證明、授權證明材料、使用偽造印章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以他人名義或允許他人以本單位名義投標或承接工程的。
第八條 發現有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情形的,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應直接認定為投標人的不良行為,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對有不良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以下不同情形,由招標投標監管部門將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在常州市建設工程交易網等網站公示,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符合第三條情形的,在網上公示3個月;
(二)符合第四條情形,第一次發生的,及時予以告誡;第二次發生的,約談投標單位負責人,責令其作出承諾;第三次發生的,在網上公示3個月;
(三)符合第五條情形的,招標人必須取消其中標資格,并沒收其投標保證金,在網上公示12個月;
(四)符合第六條情形的,沒收投標保證金,在網上公示24個月;
(五)符合第七條情形的,在網上公示24個月;情節嚴重的,可移交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在網上公示期間,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招標人不得接受該投標人的投標。
第九條 招標文件編制單位在編制招標文件時,必須將上述條款的內容在招標文件中格式化載明。招標人可根據本辦法的精神在招標文件中另外新增相應條款,但應將新增條款及其解釋報招投標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和招投標監管機構應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嚴格執行本辦法。對于工作中不負責任、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或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和評委等單位和人員的不良行為的認定和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建設工程項目投標人有關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意見 |